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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53)台令監字第 6553 號
查受刑人林某某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假釋,且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在案,則其假釋之效力並不因裁定執行刑而及於後發覺之偽造貨幣罪,後罪如認為已合於假釋之規定仍須再行呈報核辦。
(41)台指參字第 10467 號
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保護之客體,原不以當時中央政府發行之本位幣為限,如已禁用之銀幣新舊各種輔幣及其他幣券均包括在內,新台幣雖係地方性幣券,但依來文所引判例意旨,仍不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已修正) 所稱之幣券,原呈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原呈摘要: 偽造新台幣案件應依普通刑法抑依妨害國幣條例辦理茲有二說:甲說主張應依普通刑事案件辦理,因新台幣乃地方性通用貨幣,究不能以國幣論。乙說主張依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五號判例,略謂妨害國幣治罪條例所稱幣券二字涵義,因其係刑法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參酌刑法之規定而包括銀行券,台幣既係銀行券之一種,自有特別法令適用,二說究以何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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