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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75)法字第 1177 號
發文 75.01.29
關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七五)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五三號函復,略以:「本件據臺灣高等法院查報略稱: (一) 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張○風於日據昭和十八年 (民國三十二年) 九月十一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時,並無男子之直系卑親屬,而由其母張陳○戶主相續,依當時臺灣繼承之習慣,張○風之遺產應由其母張陳○繼承,張○里 (張○風之妻) 對張○風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嗣張陳○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遺產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張○里對張陳○之遺產無繼承權,一審法院未察及此,判命張○里應就張○風名義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原告之請求為原物分割,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似有違誤。 (二) 其中共同被告張○義等僅對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分割登記部分提起上訴,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張○里就張陳○之遺產既無繼承權,自非土地共有人,原告將張○里列為被告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土地) 之分割,顯屬無據,上訴論旨,固未指摘及此,但此部分原判決有既有可議,二審法院忽視糾正,仍為另行分割之判決,似有未合。」另據司法院秘書長復稱:「上述陳報,經核雖無不合,惟民事違法之判決,並非當然無效,在未經依法變更前,仍有其確定力。」
(73)法律字第 5334 號
發文 73.05.18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第○○三一六號函略以:「二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五月一日 73 劍文簡字第○五五四九號函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四月三日桃院義民信字第九五四六號函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得由母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其父之訴,該條並未限制對母再婚後一百八十一日內出生之子女不得提起確定其父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雖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係用以推定是否婚生子女,非用以推斷其父為何人?且鄧梁○英受胎期間部分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部分在離婚後,其受胎係在離婚之前或之後無法論斷,桃園地方法院依據血液檢驗報告書,鄧梁○英及被告邱○深之血型均為O型,而鄧○豪及被告登○星之血型為A型推斷,暨證人邱劉○妹 (邱○深之母) 證言鄧梁○英自六十七年離家後,未曾再返家與邱○深同居,及被告鄧○星承自六十七年起即與鄧梁○英同居,而確定鄧○豪為原告鄧梁○英與被告鄧○星所生之子,尚無違誤等語。三、本件判決係依據事實及證據,確定鄧○星為鄧○豪之父,頗能符合發見真實,公平正義之原則,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
(72)法律字第 3919 號
發文 72.04.12
一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縱係於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簽,雖不得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惟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其事,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要旨) 。本件來函所述情形,證人苟對於當事人離婚之協議未在場聞見其事,其於作成之離婚書據上簽名,似難認為合法。 二 若兩願離婚未具備前述法定方式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 ,離婚無效之訴,可由夫、妻或第三人提起之,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其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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