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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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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17號
114.01.03審查裁定
人於該案所為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已詳述法院對不同之共同被告是否參與犯罪及其事實經過,本得就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為個別之判斷,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
113年憲裁字第34號
113.09.20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下稱原因案件)共同被告,自應為系爭解釋一效力所及。然聲請人對其相關部分之原因案件,依系爭解釋一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8刑事裁定(
113年憲裁字第31號
113.09.20
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使同案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共同被告案件中之證人適格,並未
113年審裁字第113號
113.01.20審查裁定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傳喚證人即原因案件共同被告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聲請人之對質詰問,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
112年憲判字第12號【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
112.08.04憲法判決
。聲請人四以歷審裁判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於111年4月
112年審裁字第801號
112.03.18審查裁定
過程中,有諸如誘導取證、違法拘提聲請人到庭、違反共同被告自白證據補強法則、偽造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且未給予其與證人交互詰問之機會等程序不法情事。是系爭判決一至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
111年審裁字第1123號
111.12.06審查裁定
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否定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聲請人案件之證人適格,剝奪聲請人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之訴訟權。 (二)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一審理時已明確
111年憲裁字第1454號
111.09.1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未傳喚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不當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等之疑義,依司法
111年憲裁字第1139號
111.08.26
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不當剝奪聲請人對於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致使其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判之保障,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憲
111年憲裁字第349號
111.06.29
序並侵害第16條訴訟權。(二)聲請人之配偶為同案共同被告,已先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若聲請人亦入監,將使8歲幼女與父母分離,與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意旨有違,爰
111年憲裁字第244號
111.05.23
9號刑事判決,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關於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解釋意旨,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
111年憲裁字第41號
111.02.17
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剝奪對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110年度憲二字第292號
110.08.20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同案共同被告林某已緝獲,請求傳喚林某出庭交叉詰問調查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確定終局裁定卻認林某於審判中雖因通緝不能受詰問,然林某於法院訊問時
108年度憲二字第527號
110.07.16
判例與比例原則有悖,致使確定終局判決將應受排除之共同被告非任意性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4、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決議,就「被告以
110年度憲二字第202號
110.07.16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以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違反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456號
109.06.19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與其所援用之系爭判例,以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憲法第8條、
108年度憲二字第449號
108.12.13
終均否認犯罪,僅於一審辯論終結時,對法院所提示之共同被告證述表示沒意見,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決,限縮系爭規定之範圍,認定其於原審明確同意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同
108年度憲二字第221號
108.09.27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定程序,令證人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到場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亦未合法調查證據,即援用違憲應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刑事
108年度憲二字第51號
108.05.31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依共同被告檢、警詢筆錄認定事實,又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實施通訊監察,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等語。核其
108年度憲二字第26號
108.05.31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定程序,令證人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到場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亦未合法調查證據,即援用違憲應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刑事
會台字第10610號
107.03.30
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如係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即應適用該號解釋,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使未經具結且未於審判程序中接受被告詰問
會台字第13172號
106.04.28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恣意解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認共同被告經具結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屬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所稱之「其他必要證據」及「補強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第
會台字第11409號
105.09.14
意殺害被害人案件,依相關證據所示,殺人行為乃同案共同被告所為,非聲請人所為,故法院認聲請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聲請人死刑,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乃任意推論並擬制推測犯罪事實。
會台字第13019號
105.06.24
背法令之判決;另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同案共同被告證詞不得作為證據,故確定終局判決採共同被告之證詞而為論斷,已偏離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精神,違憲之處亦不昭自明等語。核其所陳,
會台字第10883號
105.04.29
系爭規定)未明文規定,如判決係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共同被告陳述為證據而為死刑之諭知者,須暫緩執行,故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保障生命權與訴訟權,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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