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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100695290 號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1、8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立法目的係以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公法上權利、專技人員資格及受無罪判決確定冤獄賠償為範圍,本質上非屬遺產性質,故當事人既已於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已無法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無從該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支領退休給與
院臺法字第 0960045269 號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修正部分規定
院台廳刑二字第 0960021183 號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修正部分規定
院台廳刑二字第 0930026458 號
修正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二點
(91)院台廳刑一字第 07149 號
函頒「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
(85)法律決字第 22346 號
公務員因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收押禁見,其職務當然停止,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獲羈押期間冤獄賠償,仍應辦理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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