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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 則
函釋命中
(83)法律字第 19202 號
發文 83.09.05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2 項規定所稱之「移轉」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等將權利移轉於其他人之行為而言,與民法共有物原物分割性質不同
(75)法字第 1177 號
發文 75.01.29
關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七五)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五三號函復,略以:「本件據臺灣高等法院查報略稱: (一) 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張○風於日據昭和十八年 (民國三十二年) 九月十一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時,並無男子之直系卑親屬,而由其母張陳○戶主相續,依當時臺灣繼承之習慣,張○風之遺產應由其母張陳○繼承,張○里 (張○風之妻) 對張○風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嗣張陳○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遺產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張○里對張陳○之遺產無繼承權,一審法院未察及此,判命張○里應就張○風名義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原告之請求為原物分割,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似有違誤。 (二) 其中共同被告張○義等僅對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分割登記部分提起上訴,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張○里就張陳○之遺產既無繼承權,自非土地共有人,原告將張○里列為被告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土地) 之分割,顯屬無據,上訴論旨,固未指摘及此,但此部分原判決有既有可議,二審法院忽視糾正,仍為另行分割之判決,似有未合。」另據司法院秘書長復稱:「上述陳報,經核雖無不合,惟民事違法之判決,並非當然無效,在未經依法變更前,仍有其確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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