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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803507180 號
記帳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該規定法律性質係屬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以及如為強行規定,究屬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通案判斷問題,應由主管機關審認之
法授廉利字第 10305030760 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15 條、民法第 71、72、246 條規定參照,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交易行為效力,該法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應回歸民法認定;而該法為具體成文法,在法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納入立法政策考量,此時自不宜再以違反該條規定為由,復認為契約內容係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又該條規定性質既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無不能融通、讓與或實現情事,縱然違反尚不能認為該契約概屬無效
法律字第 10303509420 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民法第 246 條規定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具體成文法,於法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納入立法考量,自不宜再以違反該法第 9 條規定為由,復認為契約內容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又該條雖禁止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其規定性質既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無不能融通、讓與或實現情事,縱然違反該條規定,尚不能認為契約概屬無效
法律字第 10100698430 號
民法第 71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限制,而限制目的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無矛盾性或一致性,故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探求法規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以認定
(48)函刑(五)字第 0991 號
查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稱之定程,係指度量衡法規定之標準而言,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二八號著有解釋,度量衡法規定之標準,觀該法第一條第二條甚明,該法僅就公制度量衡器規定其標準,故必以公制為單位之度量衡器不合於法定標準或原為合於法定標準而將之變更使不合於法定標準者方得謂為違背定程或變更定程,台制日制英制等度量衡器度量衡法既未規定其標準,則其定程為何無所依據,自無違背定程或變更定程之可言,刑法第十四章之偽造度量衡罪非為統一度量衡制度而設,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社會公共信用,唯有製造販賣或使用法定度量衡器而不合於法定標準方與社會公共信用有損,法定以外之度量衡器,如須禁止製造販賣或使用,似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有關行政法規予以取締,違反取締規定者,亦僅得依各該法規處理,似難適用刑法第十四章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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