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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303507700 號
民法第 759、759-1、824-1、825 條、土地法第 43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訴訟標的物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者,因受土地法及民法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即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土地應有部分者,縱出讓原共有人,依分割判決不得保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且出讓時已成為無權利人,惟該善意受讓第三人仍不受該判決拘束
(85)法律決字第 01247 號
當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於訴訟繫屬後始受讓標的物之第三人,除因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之善意受讓人外,亦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73)法律字第 8695 號
按民法第 949 條規定之所謂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係指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而言,故該條規定惟於真正權利人對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時,始有適用。如係拾得遺失物之本人,則其對真正權利人所負之返還義務,仍應依照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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