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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90350311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事件管轄,依據調解自治之特性,兼採「土地管轄」及「當事人同意並經接受聲請調解委員會同意之管轄」方式,便於當事人彈性運用調解制度合意解決紛爭
法律字第 10100133370 號
行政罰法第 29、31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103 條規定參照,雖網際網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網際網傳播報導或記載兒童或少年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違反兒少法行為具有裁罰權,惟未先確定網際網路事物管轄機關,即逕認受理檢舉在先之地方政府或網際網路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具有土地管轄權,亦非有據
(88)院台廳司一字第 32776 號
高等軍事法院上訴管轄法院依高院土地管轄區域定之
(51)台令秘字第 6259 號
查關於該院台中分院成立前,原繫屬該院及台南分院而由台中嘉義兩地院轄區上訴之二審民刑事案件,於台中分院成立後是否移送審理疑議一案,業經函准最高法院本年十二月六日 (五一) 台文字第○二二八號函覆開:「 (一) 本年十一月三十日台 51.函秘字第六一三四號函敬悉。 (二) 按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固以不變更管轄為宜。惟查民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依一般事理由言之,舊法院為原繫屬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辦結。然新法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是以關於已繫屬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中,原由台中嘉義地區上訴之案件,於其台中分院成立,將各該地區之上級審劃歸該分院管轄後,應否將該案件移送於新成立之台中分院審理,純係事務分配問題。如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亦與審判之合法無影響。過去亦有類似問題發生,本院二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所為「甲縣之上級審為高一分院,其後高二分院成立,將甲縣劃歸高二分院管轄,當初不服高一分院判決而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未為發交高二分院之判決,而為發回高一分院之判決,仍應認為適法」之決議,即係本此旨趣。 (三) 相應將本院意見函覆即請查照為荷」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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