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73)法律字第 14684 號
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貴部 (內政部) 函詢事項,本部提供參考意見如左: 一 廖○棠君與程○華女士之婚姻雖有結婚證書在卷可按,惟事實上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在場?又廖、程二人間有無違反近親結婚之限制?均係事實認定問題。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見認識其結婚者而言(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 ,港方原函所述Ioalcustomarily ceremony是否符合民法關於公開儀式之要件,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無從揣測。 二 廖君與羅○麗女士既在法院舉行公證結婚,即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至於二人間是否有第九百八十三條近親結婚之情形?亦屬事實認定之範圍。
(73)法律字第 3140 號
戶籍法第十一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似指與當事人發生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之人。本件來函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上記載之原被告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發生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彼此間屬上開條文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惟盧○吉僅為被告盧○丁之訴訟代理人,經查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於代理事件終了時即歸於消滅。上項判決既已確定,有同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則盧○吉之訴訟代理權自歸消滅。其復申請繼承登記,除另經盧○丁或其他同案當事人之委任外,似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僅持憑高雄地方法院已確定之判決書而主張其為盧○田之利害關係人以申請盧○田之戶籍謄本。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