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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367 號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經法院財務法庭法官諭令,應於該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異議人於同日出具擔保書,及揆諸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記載,核其真意,可明確得知其有擔保義務人義務之真意。本件前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命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應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稅款,且本件自異議人出具保證書之時起算,迄執行機關對異議人核發扣押令日止,已歷時甚久,況執行機關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函通知異議人請其督促義務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繳清滯納營業稅等,義務人逾期未繳清,將依法執行,異議人所提具之三百萬元轉入抵償稅款等情;並通知義務人於該日到執行機關繳納系爭稅款等,義務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機關除執行異議人所提供擔保之支票三百萬元外,另核發扣押令執行異議人之股票,依法並無不合。
(80)法律字第 04341 號
本件依高雄縣政府八十年一月九日八十府財融字第一六八一二七號函說明二:「……惟本府已歷數月籌劃彩券發行事宜,並與受託公司簽有合約及該公司鉅額投資損失,即使得因政府政策決定不負法律賠償責任,仍應予合理之道義補償……」等語,似係要求中央政府機關負道義補償責任,而非法律適用之疑義。就法律觀點而論,一般所謂「法律賠償責任」,係指國家賠償責任、民事責任及其他法定責任,並無「道義補償責任」。本件行政院宣佈禁止發行彩券之行為,衡諸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上侵權行為等有關規定,均無由要求中央政府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或民事責任;復未發現中央政府機關應負其他法定責任之規定。此外,高雄縣政府依其所訂福利彩券發行辦法委託非公益社團、金融或傳播機構之○○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彩券發行業務,與行政院秘書長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七十八內字第○八一六號函所附「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對於發行社會福利彩券之研究結論」第一點有所違背,併此提供參考。
(62)台函監字第 08057 號
一 監獄行刑法第三條所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係指其身心發育狀況以生理檢查或心理測驗等方法調查結果,認定與十八歲以下之少年同其天花亂墜態,且在行刑教育上有必要者而言。 二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對成年受刑人逕送貴監監執行,已歷經多年,仍宜維持現狀,由貴監轉送其他監獄執行,惟在貴監執行期間,應與少年受刑人隔離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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