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70)法律字第 5778 號預覽 ↗
發文 70.05.05
一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係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外國公文書雖經推定為真正,僅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即其內容是否足資證明某項事實,仍有待處理機關之審酌採認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至於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係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應否承認其效力之規定,倘經承認者,除在給付之訴,其執行尚須我國法院為許可之判決外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參照) ,即應具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相等之效力。惟使用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仍須符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必經推定為真正後,始有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適用。 二 本部七十年四月十五日法七十律字第五○二○號函,係就外國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為立論。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法七十律字第二九一○號函,即在說明如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兩次函文所答覆之問題不同。戶政或駐外代表機構,對於人民所提出經推定為真正之外國一般公文書,有權審究其實質內容,非可當然採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