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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57)台令刑(二)字第 3559 號
發文 57.05.31
關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追繳某甲等侵占贓款乙案,查數人共同盜賣侵占公有財物依法應追繳其侵占物,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格之規定,與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有關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及刑法上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時被害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追回被奪之物之情形相當,所不同者公有財物被侵奪時法律逕規定追繳或追徵其價格以免國家 (政府機關)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煩。是數人共同侵占被諭吞應追繳或追徵其價格時,因係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趣相同,則共犯之責任上應採「連帶責任說」,即對共犯之每一人得追徵其價格之全部。再就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追繳贓款以屬於公有者為限,私人被勒索之款如已扣押者,應發還被害人,原則經被害人請求返還不問其共犯 (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 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而言,雖非對盜賣侵占公有財物,追徵價格之情形而發,然其解釋意旨對於共犯亦採連帶返反還責任,殊值參考。
(56)台函刑(二)字第 1082 號
發文 56.02.22
查承印偽藥單標簽之印刷商及承製偽藥容器商等,如認其有共犯 (包括共同正犯及從犯) 意思,自應併送法辦,但不能一概事先決定可否視同幫助犯偵辦。
(37)京指參字第 30928 號
發文 37.11.01
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目的行為以外方法或結果另生他罪者,應從一重處斷,若所用方法或所生結果,法律別無處罰明文,則祇係就目的行為論科,自不生牽連犯問題,原呈設例:某甲捏造本人名義之文書,與乙串通提出主張權利,係以捏造文書方法,達詐欺目的,雖所捏造者,非他人名義文書,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其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目的行為,仍無解為犯罪之成立。應注意在自己犯罪,抑或幫助他人,分別依正犯或從犯之例論科,子說意謂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有一部不成立犯罪者,其目的行為亦不應處罰,未免誤會,且未例並無牽連犯罪之可言,應以原呈丑說為是。 附原呈丑說: 某甲之偽造文書行為,雖因係以自己名義行之,不能處罰,然其為詐欺之內容,不因其不處罰,而有所差異,故毋庸認為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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