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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87)院台廳刑一字第 23010 號
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除參考鑑定人 (機關) 之鑑定報告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以免被告藉此逃避刑責
(71)法律字第 4305 號
婚姻事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夫妻之一方雖因精神病而心神喪失,他方如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仍應以其患有精神病之配偶為被告,方屬適格。惟如該被告為禁治產人者,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 (即原告) 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如無親屬或親屬會議不能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時,相對人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64)台函監字第 0186 號
一 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心神喪失」,指精神發生障礙,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言。至所謂「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應從醫學觀點,就受刑人入監時之具體患病情況而為客觀之認定。 二 第二款所定「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應以公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嬰兒出生證明書為據。 三 第三款所謂「罹患急性傳染病」者,係指受刑人所罹患者為法定傳染病,且屬於急性而言。 四 第四款所謂「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前經本部於本年二月七日以台64.函監字第○一二一七號函釋示,可參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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