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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函釋命中
函
(44)台令刑字第 11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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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 44.03.07
查罰金為國家對於被告所科處之刑罰,為國庫之收入,非依法不得動支與犯罪所得之財物經追徵或追繳依其情節而得發還被害人者有別。該聯勤金門經理補給庫函請於
故買贓物
被告科處之罰金內扣償其被竊軍糧一節,於法不合。
函
(41)台訓刑字第 58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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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 41.08.25
核閱來呈,該周某既案將案內手錶作為代價,向王某購買所竊腳踏車,則該錶已非周某所有,即不應有具領該錶之權,周某如因買所竊腳踏車,而成之
故買贓物
罪,並經判決確定,該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贓物,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處理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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