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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 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 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 ,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 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 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 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 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 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 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 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 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 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 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 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 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 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 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 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 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 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 、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 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 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 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義務人公 司董事林○○曾於 94 年 3 月 29 日到處提供義務人公司不動產資料, 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公司之不動產;且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第三人 李○○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僅略載異議人於 93 年 5 月間將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李○○,並未記載異議人同意系爭房屋由李○ ○拆除後重建,而李○○於現場查封當日述及系爭房屋由其修繕,亦與異 議人指陳系爭房屋係拆除後重建,並不相符。行政執行處復經函請縣政府 查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業據該府函復略謂依據現有地籍套 繪資料,相關地號並無發照記載等語。準此,系爭房屋是否確非義務人公 司所有乙節,既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房屋確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 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義務人公司董事林○○曾於 94 年 3 月 29 日到處提供義務人公司不動產資料,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公司之不動產;且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第三人李○○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僅略載異議人於 93 年 5 月間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李○○,並未記載異議人同意系爭房屋由李○○拆除後重建,而李○○於現場查封當日述及系爭房屋由其修繕,亦與異議人指陳系爭房屋係拆除後重建,並不相符。行政執行處復經函請縣政府查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業據該府函復略謂依據現有地籍套繪資料,相關地號並無發照記載等語。準此,系爭房屋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乙節,既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房屋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94 號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且其停止執行之申請,業據移送機關函復不同意延緩執行,並經行政執行處答覆異議人不予准許在案,是行政執行處未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且其停止執行之申請,業據移送機關函復不同意延緩執行,並經行政執行處答覆異議人不予准許在案,是行政執行處未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00 號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91 年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 既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92 年間係在○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 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 份究係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1 月 11 日遞通字第0676 號函說明 4 之(1) 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 個月,應受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 年 9 月 1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 94 年 3月 29 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 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明。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40 號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主張本件在課徵遺產稅時,其中有六筆土地部分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免徵遺產稅,卻未依法扣除該部分,明顯課徵錯誤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未合。 二、次按「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異議人所提供之擔保,有關其價值之評估、擔保價值是否相當及是否核准等,係屬稽徵機關即移送機關之權責。本案業據移送機關表示異議人等並未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乃予以移送執行,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檢具形式上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4 號
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執行法院通知行政執行處稱「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申字第七九○○號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朱○○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終結在案,所請參與分配,無從辦理」,依規定將本件行政執行卷宗檢還該執行處,則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尚未受滿足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自應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請求,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與執行法院前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並非同一執行標的物,無違反重複查封禁止之規定,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重複查封、程序違法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0 號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是以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機關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查本件業據移送機關撤回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機關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 得為之,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雖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在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自可 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本件業據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執行機關乃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書 等相關文件,檢還予移送機關,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雖在執行程序 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在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既己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失所附麗,其異議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1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機關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雖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在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業據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執行機關乃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書等相關文件,檢還予移送機關,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在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己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失所附麗,其異議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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