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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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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5
112年憲判字第19號【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地價稅案】
112.12.07憲法判決
司(下稱兆豐銀行)之代表人由張兆順變更為雷仲達,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於102年信託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釋字第685號
100.03.04大法官解釋
處百分之五罰鍰(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第六四二號解
釋字第642號
97.05.09大法官解釋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
會台字第5856號
87.02.27
之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係屬違憲一節,業據其另案提出聲請,因與首開法律規定不合,經大法官議決不予受理在案(會台字第五七二九號)。
釋字第252號
79.02.16大法官解釋
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十九條意旨所必要。 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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