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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57)台函民決字第 6225 號
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暨理監事資格標準第二條規定:「信用社理監事,應具備下列各項規定之資格: (01) 信用優良,在社會上著有聲譽,並無妨害信用社信譽之行為者。.... (03) 本人定期存款佔上半年度該社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佔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否則應覓具殷實保證人,保證人之資產不得少於上項數額之倍數」。其第二項規定:「前項存款或保證人之資產,在任期內不得移轉或變賣」。準此以觀,合作社之理監事須具備優良之信用,並須繳納相當之保證金 (定期存款) 或由有資產之人為保證人,雖依規定在其任期內前項保證金及保證人之資產不得移轉或變賣,但理監事對其資格保證金,至其任期屆滿時得請求發還,當無疑問。故合作社與理監事間,就該項保證金當可認為有附期限之債務關係。執行法院對該項保證金,命為扣押或許債權人收取,揆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固無不合,惟合作社所負發還保證金之債務,既附有期限,則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似亦應附期限,於命令內載明俟理監事任期屆滿時,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56)台五十六令參字第 3011 號
據請核示獸疫預防條例等疑義一案,茲分別核示如次:1 查所謂財務案件上所稱之財務法規,係包括稅務法規及其他屬於財務範圍之法規,前者如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印花稅法、使用牌照稅法、貨物稅條例、屠宰稅法、筵席及娛樂稅法、遺產稅法、及房屋稅條例等是,後者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是,獸疫預防條例係屬公共衛生法規,當非屬財務法規,有關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法院處以罰鍰一節,應以刑事法庭裁罰為宜,經依法裁罰後,即取得執行名義。2 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又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屠宰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關法院之裁定,係對主債務人所為,對於同一裁定,實難解釋對保證人亦同時取緊得執行名義,基此,私宰人依屠宰稅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取具殷實舖保後,對於法院裁定之罰鍰及主管稽征機關核定補繳之應納稅額無力繳納,而主管稽征機關請求法院依屠宰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該舖保之強制執行,自應仍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可對之執行,方為允當。
(50)台令刑(二)字第 5410 號
查羈押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之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被告所在地之商舖如不在該管區域內,依法自難允許其作保。
(42)台令參字第 502 號
查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實施辦法第五條 (已修正) 規定「勞動服役隊於工作時之管理警戒事項,由該管監獄酌派幹員辦理,必要時得由駐監或當地警衛部隊派兵協助,部隊機關或地方政府調用者,應由各該部隊機關或地方政府自行管理戒護」,所謂「管理警戒」或「管理戒護」即將該項人犯置於公力監督之下之意,此觀於該辦法第七條 (已修正) 規定「監犯服役時一律施用聯鎖但有殷實保證無脫逃之虞者不在此限」云云,更堪認定。軍事犯在監外勞動服役,並非即回復其身體之自由,如有在此服役期中以不法行為回復其自由而脫離公力監督者,即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各項論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當
(41)台訓刑字第 7641 號
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除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納保證金者外,固應命其提出保證書,惟保證書並不以商舖所具者為限,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亦得為之,其不命具保者,得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嗣後各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可酌用責付或限制居住之方法,其有必須具保者,如該管域內殷實之人願為之保證時,亦應准許,不得均命由商舖提出保證書,藉符便民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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