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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發文 109.07.13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 頁 99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義務人係異議人:○○○ 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異議人未經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執行,俾 使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執行分署函詢帳戶之權屬情形,經函復略以 :該會作成處分時,尚未能確認該經費帳戶是否屬異議人:○○○,故暫未將 其計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惟依異議人申請動支該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 觀之,異議人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執行分署形式上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予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執行分署自不得扣 押該帳戶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 第三人如認對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 政執行署及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義務人主張其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義務人課徵之後所生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及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況就異議人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義,執行分署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 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 ,義務人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準此,執行分署據以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
(92)北院錦文字第 04432 號
發文 92.10.23
第一則 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援引公證法第 13 條之規定 第二則 公證書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則 商業團體其屬性並非公法人,故其出具之證明書公證人依公文書之認證方式辦理,洵屬有誤
(76)法律字第 10552 號
發文 76.09.08
一 關於以他種文字或語言翻譯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所列之憲法、法令及公文書,可否享有著作權問題: 按文字著述之翻譯,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係指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而成之著作;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享有文字著述翻譯之著作權。故該法第五條第一款雖規定憲法、法令及公文書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如以他種文字翻譯憲法、法令或公文書,揆諸上述規定,不失為翻譯之著作,自應享有著作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二六號解釋即明示此意旨, 貴部 (內政部) 對此部分持肯定見解,認為應享有著作權,而且翻譯時毋須徵得同意,本部敬表同意。又前述之憲法、法令及公文書,性質上並非專以口述產生之語言著述,故其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貴部認非同法第三條第九款語言著述之翻譯」洵屬允當,本部敬表贊同。 二 關於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國民之著作,是否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無著作權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之問題: 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無著作權之著作」,係指同法「第五條列舉之著作及第四條列舉之著作以外之資料蒐集而其著作權無所歸屬者」(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條說明五) 或著作權拋棄之情形而言。故貴部認為目前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國民之著作,不包括上開「無著作權之著作」之內,允屬正確,本部亦敬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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