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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83)法律字第 13523 號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力。所謂「受遺贈人客觀確定存在」,雖不必具體確定,但必須可得確定,復參酌同法第一千二百條關於附停止條件遺囑生效規定之精神,受遺贈人如為可得確定之情形,對遺贈之效力似無影響。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關於財產遺囑之執行,亦得指定法人 (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三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三九○頁參照) 。我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得否選任複代理人,雖未設有規定,惟解釋上如經遺囑人於遺囑中明白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長期罹病、長期不在) 者,自應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 (陳棋炎等著前揭書第三八三頁參照) 。從而依上所述,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似亦得為法人。本件被繼承人王○綱於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辦有成績之育幼院,受遺贈對象雖未具體確定,惟「辦有成績之育幼院」係客觀存在的事實,僅尚未擇定而已,亦即係可得確定者,則參酌首揭說明,遺贈之效力似不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王○純因遠居美國,不能來臺,而授權委託財團法人應○文法務基金會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依遺囑意旨選定台北市私立忠○育幼院為遺贈且其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參酌上揭說明,似非不得為之。又本件係遺囑人所為之遺贈,受任之遺囑執行人或其選任之複代理人僅在實現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似可認已受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委任,而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71)法律字第 10683 號
關於美國籍沙○紳,沙周○蘭夫婦委託國人于紀○娟代為辦理收養羅○安、羅○志是否有效一案,經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七一)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一八號函復,略以:「一、按外國人收養我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依我國民法規,收養為身分行為,除被收養人未滿七歲,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外,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如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指明被收養之人,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 (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七十一年度公字第一六四一七號收養契約公證書,收養人美國籍沙○紳、沙周○蘭夫婦之代理人于紀○娟已持有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認證之特別委任書,其上沙○紳夫婦表明于紀○娟可以其夫婦名義為合法收養羅○安訂立契約,及為有關中國法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七十一年四月七日該公證書制作時,被收養人羅○安尚未滿七歲,由其生母羅○蘭代訂收養契約,依上述說明,沙○紳夫婦收養羅○安之契約,似非無效。二、惟沙○紳夫婦於特別委任書上並未載明收養羅○志,而代理人于紀○娟竟將羅○志列為被收養人之一,已超出收養人之收養意思,收養羅○志之部分,似難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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