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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73)法檢字第 9396 號
發文 73.08.10
非軍人教唆軍人盜賣械彈犯罪者,該非軍人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 (按本案依國防部七十三年五月廿六日 (73) 度廣字第二○五八號函略稱:「按陸海空軍刑法之犯罪主體,應以現役軍人為限,例外及於非軍人者,僅限於戰地或戒嚴地域犯該法第二條所列舉各款之罪,始有其適用。縱非軍人與軍人共犯該法之罪,除非無處罰非軍人之通常刑罰,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陸海空軍刑法處斷外,否則,即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該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竊盜罪在普通刑法既有規定,非軍人教唆軍人盜賣械彈,該非軍人自應論以刑法上竊盜罪之教唆犯。且戒嚴法第八條並未將刑法之竊盜罪包括在內,從而該非軍人自應由司法機關審判」等語,請本部表示意見。經本部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均贊同其見解。) (註: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八月三日 (72) 秘台廳 (二) 字第五九八號函) 。
(52)台函刑(二)字第 6099 號
發文 52.10.22
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是本條之犯罪主體,預限於辦理會計審計人員,而舉發之對象,應係貪污有據之人員,從而又須會計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之時,而知悉其貪污之證據,如果有此情形,而不為檢舉告發者,始能構成本罪,如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有貪污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向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並為維持行政體制計,似可於告發後即向其所屬 (即指會計審計人員所屬而言) 主管長官及機關首長報備為宜,而該條例第十四條中既規定「舉發」二字,似可解為向其主管長官或機關首長提出檢舉,亦為本罪免責之條件之一,至於調查犯罪事實及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依法均係偵查機關之權責,似須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辦理,告發人及其所屬機關,應在職務範圍內,保全有關證據,以便提供偵查機關之參考。
(43)台令參字第 1206 號
發文 43.01.19
查高雄地檢處司法座談會討論提案第四案所稱漁船人員舢板船夫三輪車夫板車夫等,如明知為私運進口物品而為運送,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 (已修正) 論科,蓋同條例因具有特殊身分而成立之犯罪,故其所定舟車人員係與鐵路公路航空人員並舉,並參以該條後段所謂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語,益見該條犯罪主體,須具特殊身分,而其所謂舟車航空人員,當係指服務於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人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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