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4 號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第 1 項)。前項規定,於第 866 條第 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法第 877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就該不動產執行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俾避免拍賣後不點交,致影響拍定價格;而分署除去租賃權之執行行為,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得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民法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再按,民法、強制執行法有關「法院」之規定甚多,「法院」究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行處或指負責司法審判之法庭,應視該規定之內容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227 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上開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院」,應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行處而言。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改由分署執行,其執行如行政執行法無規定,則適用民法、強制執行法等法律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6 條等規定自明,而有關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故民法、強制執行法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分署應得參照準用。查義務人先後於中華民國(下同)80 年 5 月 20 日、81 年 3 月 21 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丙○○區農會(下稱丙○○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50 萬元,丙○○區農會於 104 年9 月 7 日陳報實際擔保本金債權額為 6,200 萬元。又義務人於 81 年3 月間,於該不動產上興建農舍,興建完成後又將該農舍拆除,再於該不動產上興建新建物,嗣異議人於 98 年 4 月間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而取得該新建物。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次、第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各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表示承受;而依異議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以,丙○○區農會以義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權益為由,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權及地上權,又異議人之新建物,於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具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將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丙○○區農會申請有理由,公告停止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第 3 次拍賣程序,並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之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另於 104 年 9 月 30 日至新建物現場實施查封,俾將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台內地字第 807838 號
本案經本部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司法行政部、財政部 (以上均未派員) 及貴府等有關機關會商並獲致結論如次:「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役權及永佃權等用益物權者,地政機關於依土地法第二二一條規定代為清償時,可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即土地登記簿上載明該等權利價值者,依其權利價值辦理清償;其未載明該等權利價值者,應由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以評定價值代為清償,其餘發由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具領,惟於領款時應立具切結書,切結其領款後,如他項權利人另提出證明文件足堪認定他項權利價值超過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價值時,領款人願負清償責任。」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