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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時,仍應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用益物權之登記,並應認該用益物權失其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既經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縱其尚未塗銷,該被除去之用益權人,仍不得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該用益物權或基於該用益物權而生之各種權利,遑論主張其本於該用益物權而來之優先承買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原確定判決以地上權與典權均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均屬用益物權,同一物上已有用益物權,不能再設定其他用益物權,再審原告與李遠輝簽訂之契約書將設立地上權與典權並列,且約定未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㈤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此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標的物之所以會有不點交情形之法源,因其用益物權及租賃關係隨同不動產移轉,基於上述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之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按典權、地上權、地役權、農育權等用益物權與租賃權,均係以占有使用收益為內容之權利,若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係對不動產所有權為查封拍賣,而不妨害用益物權人與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等債權契約取得之權利為債權,且未經登記,並非物權,原告謂其取得之權利為「用益物權」,進而謂該等「用益物權」效力優先於抵押權可追及被告云云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原判決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係基於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關於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為脫法行為:⒈按物權有所有權與定限物權之分,定限物權依其所支配標的物內容之不同,則有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之別,用益物權以支配他人標的物利用價值為內容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而按法律規定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係在於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是除土地所有權人外,土地之其他用益物權人或債權上之利用權如承租人或使用借貸人等利用權人,亦應有準用或類推適用之必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因地上權依前開陳述為價值甚高之用益物權,並具備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則原告所享有之地上權對該等土地之用益物權功能已超越被告之所有權之上,是系爭土地被徵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地上權為限定物權且屬用益物權,係對所有權所加諸之限制,故設定後之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物權有所有權與定限物權之分,定限物權依其所支配標的物內容之不同,則有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之別,用益物權以支配他人標的物利用價值為內容,即得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擔保物權則在取得擔保之作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按物權有所有權與定限物權之分,定限物權依其所支配標的物內容之不同,則有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之別,用益物權以支配他人標的物利用價值為內容,即得對標的物為使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成立後者,抗告人用益物權在抵押權之前,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預覽 ↗
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預覽 ↗
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亦即設定擔保物權後,固得再設定用益物權,此乃無庸置疑,僅在行使抵押權時若「有影響」時,依法即得排除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預覽 ↗
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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