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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宋兆武
被告
施養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間,經本院106司執字第506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以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759、767、774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3年2月12日設定被告所持抵押權時,均為施板治所有,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及第8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又按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亦存在法定租賃關係。被告不得以虛假之債權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被告與施板治間並無債務存在,被告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95號案件中自承:「系爭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係伊父親施板治所有,以上開土地供擔保讓伊哥哥施養誠借錢,嗣於93年間向伊借款償還其他負債」等語。可見向被告借款之人乃係伊哥哥施養誠,非施板治,被告亦未提出其與施板治所成立物上保證契約,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施板治」以觀,施板治係擔保其個人之債務,並無擔保施養誠債務之登記,如真為擔保施養誠之債務,至少會記載施養誠為債務人,且被告所持之350萬元本票亦無施養誠之簽名同為本票之債務人,其上字跡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均為同一人所書寫,顯然施板治本人並未到場,係被告偷拿施板治之印章去蓋,故施板治與被告間是否確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確有可疑之處。又施板治已經死亡10幾年了,如施板治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於施板治死亡時,即應實行抵押權,請求執行施板治之遺產,怎會拖到10幾年後其他債權人都執行完畢了,才要來執行,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去設定抵押權都是佈局好的,目的在於如果施板治之財產被拍賣,被告就以假債權買回或者承受。被告上次在檢察官不起訴書自承與施板治間沒有借貸金錢關係,且被告當時說沒有想要拿抵押權出來拍賣,不起訴書有記載,上次被告逃過10年追訴期,現在自以為逃脫了追訴期就沒有犯罪的問題,所以被告又拿出來實行抵押權,關於被告偽造文書、製造假債權刑事案件部分,目前檢察官命被告測謊中,不日即可結案,建議等候檢察官偵結,再開庭審理本案等語。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被告與陳維宏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複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典權、地上權、地役權、農育權等用益物權與租賃權,均係以占有使用收益為內容之權利,若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係對不動產所有權為查封拍賣,而不妨害用益物權人與承租人對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收益,用益物權人與承租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蓋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用益物權之存續及占有用益,但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同一條件承買該不動產(參賴來焜著強制執行法總論第673頁、675頁,96年10月初版)。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關係且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係屬假債權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係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依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關係屬實,地上權、法定租賃關係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謂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雖尚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係屬假債權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民事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94年度重上字第24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是否不存在,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審酌範圍,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判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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