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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世展夏金郎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訴人
楊祝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元嘉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木村所有。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邱木村之財產,竟誤為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得將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者,仍須建物與土地係同屬債務人所有為限,始得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邱木村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查封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又系爭建物亦於訴外人邱木村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建造完成,惟歷經數年後才辦理保存登記,與民法第877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即屬違法。

㈢退步言,原審法院另案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亦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何被上訴人在該另案執行事件中未聲請就系爭建物一併移付拍賣?被上訴人明知可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以拍賣抵押物方式聲請一併拍賣,但竟故意選擇以參與分配方式確保其債權,顯然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時,已放棄聲請併付拍賣之權利。現被上訴人執行邱木村財產時,竟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聲請移付拍賣,顯然構成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權利濫用,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聲明如其於原審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依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877條規範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並兼顧社會經濟,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不同所有人之權益,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使土地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㈡訴外人邱木村分別於80年9月13日及82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及31,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建物係由邱木村出資營造取得所有權,並於83年12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邱木村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尚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而係設定抵押權後才營造,從而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並聲請併付拍賣,並無違誤。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本均係邱木村所有及其所興建,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另案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惟為避免單獨拍賣系爭土地,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而有害社會經濟及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符合民法第877條第1項及上開實務意旨,上訴人主張顯然無理由。

㈣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雖有所有權或其他相類似之權利,但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所存在之權利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時,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系爭建物目前固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併付拍賣,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有忍受強制執行義務,且併付拍賣之規定並未排除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該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亦係交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上訴人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㈤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為何未於原審法院另案執行事件中,聲請併付拍賣,而於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方就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乙節,邱木村僅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該另案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抵押權;況該另案執行事件,有多家銀行債權人參與,被上訴人僅能聲明參與分配,無法於執行系爭建物之程序中聲請併付拍賣,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顯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先前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時效消滅問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㈠訴外人邱木村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先後於80年9月13日與82年10月27日設定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上開土地上同段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原為訴外人邱木村所有,於83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經原審法院另案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查封合併拍賣系爭土地與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103年7月3日經由原審法院另案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邱木村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7條聲請併付拍賣等情,已提出原審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函及通知(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不符民法第877條所定要件,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及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部分: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41號、9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參照)。再按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此項規定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參照)。基此,民法第877條規定固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不溯及既往。惟自法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而言,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77條規定(即同修正施行後第877條第1項規定)既側重於土地利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於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復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抵押權人以其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而聲請將地上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且執行法院業已除去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105年1月19日嘉院國104司執弘字第1824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卷末)。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於96年1月25日所為96年度台抗字第61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謂土地抵押後,於其上營造之系爭建物,在抵押權實行時,系爭建物非歸屬土地所有人取得,即無併付拍賣之餘地等語。然查:

①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日期,均係在上開96年民法第877條修正前,尚無上揭民法第877條修正規定及立法修正意旨存在為認事用法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會。

②上訴人又主張: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7條請求將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者,限於抵押權實行時,建物及土地為一人所有之情形等語,惟經上開民法第877條修正後,解釋上可準用上開修正之法理:「土地所有人(抵押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在該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嗣僅將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僅將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抵押權人亦得依本條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惟就該建築物所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並無優先受償權。」(見本院卷第131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劉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權)。依上開民法第877條修正規定,顯見為達保護抵押權人之立法意旨,使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7條規定將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非以建物與土地同屬債務人一人所有為限。是故即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嗣後分歸二人所有,符合上開民法第877條修正規定時,仍得併付拍賣;本件系爭建物如係土地所有人邱木村於土地設定抵押後所興建,嗣經上訴人於強制執行事件中買受而成為所有權人;參酌上開見解,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自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易言之,為達保護抵押權人之立法意旨,土地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7條修正規定將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並非以建物與土地係同屬債務人邱木村之所有為限;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解。

2.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3年7月3日經原審法院另案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查: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雖有所有權或其他相類似之權利,但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所存在之權利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時,即與第三人之訴之要件不合。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邱木村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建造完成,歷經數年後才辦理保存登記,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與民法第877條所定要件不符云云。經查,系爭建物係於83年11月18日建築完成,同年12月27日方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而系爭土地早由土地所有權人邱木村於80年9月13日即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可見系爭建物乃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完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58.2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面積為670.9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則系爭建物基地占用系爭土地將近一半之面積,而系爭建物在性質上無法與其基地分離,若非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顯將因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進而影響系爭土地潛在買家之投標意願,無以達成保障抵押權人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就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等語,並非無由。

⑶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有原審執行法院通知可據(見原審卷第23頁),惟依上開民法第877條修正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對社會經濟與抵押權當事人均屬有利。況本件復經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以其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而聲請將地上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亦已命令除去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有系爭執行事件105年1月19日嘉院國104司執弘字第1824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卷末);故為使系爭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暨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依該規定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抵押權設定後在系爭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系爭建物賣得價金交還該建物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於併付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不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自乏依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合法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嗣後補提另一不同之執行名義,追加併到原來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按系爭執行事件乃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3602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對邱木村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乃基於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10734號、第10735號、第10736號之確定支付命令所核發;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月6日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補提原審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合法執行名義,已罹時效云云,已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況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其有無足以就系爭建物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無涉,自難據以訴請撤銷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亦為原審法院另案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原未聲請就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顯然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時,已放棄聲請併付拍賣之權利;現被上訴人執行邱木村財產時,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實屬濫用權利云云。然查,邱木村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對前開原審另案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無享有抵押權等情,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另案執行事件通知(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即明,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270號執行卷宗(見原審卷第41頁)查明無訛。被上訴人在該執行事件中,尚乏聲請併付拍賣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該執行事件中已有放棄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意思,其本件聲請併付拍賣屬權利濫用云云,殆有誤會。況民法第877條修正法理,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對社會經濟與抵押權當事人均屬有利。故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方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是以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因而衍生之法律關係風險,並非不能預見,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為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及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審法院所持理由誤認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之法理,而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毋庸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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