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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99 號
發文 93.11.09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有權移送機關限於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此由本署函訂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 4 項「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可資說明。查系爭執行事件移送書明載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且蓋有該機關印信,並依其內部分層負責辦法規定,授權中正稽徵所主任決行,是該授權純屬機關內部處理移送執行事務權限之分派,無礙於移送機關當事人適格。異議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而主張其無移送權限,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屬誤解。
(82)院台廳民一字第 21205 號
發文 82.11.18
法院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當事人適格之有無欠缺及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依職權調查之
(54)台函民字第 3755 號
發文 54.06.22
查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條所規定者,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而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判決,其既判力並及於該他人。既判力又稱實質上確定力,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更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且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云者,為原告或被告,祇是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體法上之處分權或管理權,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在某種範圍內有訴訟之權能,並有當事人適格者而言。其訴訟行為純屬為他人,法院判決一經確定,其既判力當然及於該他人。然何種情形之下,始能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依各有關法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舉例如下: (一)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訴訟 (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一一八四條) 。 (二) 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 (民法第一二一五條、第一二一六條) 。 (三)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 (破產法第七五條、第八八條、第九○條、第九二條) 。 (四)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就其權利為訴訟 (民法第二四二條) 。 (五) 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四三條) 。此等訴訟行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被代位之債務人或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等,亦有既判力,並對於此等人之繼承人,既判力亦擴張及之。本項規定,不僅適用於判決之既判力,並適用於其執行力,本於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時,上述既判力所及之人,均得為請求執行或為執行之相對人。至判決之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皆應存在。
(47)台函民字第 2204 號
發文 47.04.20
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但此項否認權專屬於夫,並應依訴訟程序以該子女為他造當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非其子女。又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否認子女之訴,故程炳松否認程翹茵為其所生之女,性質上自不得在法院成立調解。又本件非以該程翹茵為對造當事人,而僅由程炳松與其妻陳金鑾二人間成立調解,其當事人適格亦屬有所欠缺,是此項調解筆錄,似難作為撤銷該程翹茵為程炳松所生之女身分登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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