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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 則
函釋命中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發文 93.03.05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有關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至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者,其目的無非係為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存在,準此,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情形,倘義務人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給付判決、本票裁定等),公法債權人(移送機關)為實現公法債權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私法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者,縱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債權存在,惟義務人既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業經確認,揆諸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此際,行政執行處應毋庸俟公法債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即得逕行依公法債權人之聲請而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且此聲請應屬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義務人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處乃對擔保人分案執行,而擔保人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 40 億元,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是以行政執行處就擔保人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參照前揭法務部函釋,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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