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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5 件
關鍵字命中15
114年審裁字第1090號
114.09.24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之審理,未適用當事人陳述為證據,以確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刪除第436條之13關於訊問當事人本人之規定(下稱系爭刪除
113年審裁字第306號
113.04.02審查裁定
急迫必要性,予以駁回。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請求追加確認訴訟,以確認其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聲請人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權利,經臺
112年統裁字第41號
112.11.04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另關於林家楣於原審提起之確認訴訟(原審判決駁回林家楣給付訴訟部分,因其未上訴,此部分原判決已確定),業經林家楣合法撤回起訴在案,原審再為實體判決,核有訴外裁
112年統裁字第25號
112.07.15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另關於林家楣於原審提起之確認訴訟(原審判決駁回林家楣給付訴訟部分,因其未上訴,此部分原判決已確定),業經林家楣合法撤回起訴在案,原審再為實體判決,核有訴外裁
會台字第13580號
110.12.24
確認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僅為事實問題,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而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第22條其他基本權保障之意旨。 (三)
會台字第13118號
105.09.14
撤銷訴訟後以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始發現之新證據提起確認訴訟,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
會台字第9748號
100.12.30
六二號裁定(下稱第一八六二號裁定),以聲請人應循確認訴訟而非撤銷訴訟聲請救濟為理由,認為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訴訟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就同一事件
會台字第10300號
100.04.22
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以不合確認訴訟要件為由駁回上訴,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及第
會台字第9833號
99.06.25
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會台字第9193號
98.05.22
為民事確認訴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五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命補繳裁判費,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聲
會台字第8959號
97.10.09
為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駁回
會台字第8942號
97.09.05
債權人是否有溢收情事,不得以執行機關為相對人提起確認訴訟併請求財產給付,故不受理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之見解,係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所稱憲政上之習慣法,惟並未敘明理由;且所爭執
會台字第8575號
96.11.16
但後述拖吊行為並無經過再審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確認訴訟),而確認其違法性之情事存在。則…民事法院自有審查該拖吊行為是否合法之權限」、「前開舉發機關之自我審查撤銷程序,尚難認該行政
釋字第633號
96.09.28大法官解釋
情形有無之爭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已明定政府機關之主管長官得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該證件資料之合理要件,與強制扣押不同,並未逾越立法院所得行使之調查權範
釋字第533號
90.11.16大法官解釋
訟。」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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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