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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503504450 號
發文 105.06.30
法規命令再授權須有法律明確依據且有明確規定,方得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直轄市政府訂定自治規則如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而非僅屬程序事項,亦應以自治條例規定;又新法規公布施行前,行政機關如已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法律字第 10203510230 號
發文 102.09.14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09 號
發文 93.12.10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8 條規定,開標應由行政執行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5 條第 1 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拍賣公告事項已明列「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委任狀」及投標書注意事項亦明載「委託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後」者,該委任狀之提出,即列為投標條件,則投標人委任代理人投標,未附提委任狀,應認其未具備應買條件,其投標為無效而為廢標(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17 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第 1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參照)。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委任莊君代為到場投標,惟未附提委任狀,應認其未具備投標條件,其投標即屬廢標,縱其投標金額為最高價且超出底價,亦不影響其投標無效之結果;況投標並非必須有代理人始得為之,投標人本人本可自行為之,惟須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拍賣日時到拍賣公告所指定之投標、開標場所,而查異議人於開標時並未到場,且其亦自承開標時,人在停車場外面,並未在開標場所(投標室)內,足見開標時,僅有未具合法代理權之莊○○到場,行政執行處認定異議人之投標為廢標,於法並無違誤。
(83)法律字第 23622 號
發文 83.11.02
83 年 10 月 22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0 條、第74 條及第 83 條究屬實體事項抑為程序事項或實體事項兼具程序性質及法律宜否割裂分別適用舊法與新法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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