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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12600 號
法務部就執行動物保護法第 32 條時,涉及刑法及民法緊急避難或無因管理規定,與行政罰法有關扣留、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45)台公參字第 361 號
查刑法規定阻卻違法性之行為計有五種:⑴依法令之行為,⑵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⑷正當防衛行為,⑸緊急避難行為。單純執行決議之行為,性質上既不合於上列任何一種,如有違法,行為人自應對其結果負責,不生阻卻違法性之問題。又執行決議之行為,牴觸法令,是否可認為欠缺刑法之故意要件一節,按刑法上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故犯罪之成立,應以犯人之意思是否對於犯罪事實具有認識以為斷,是以執行決議牴觸法令之行為,如該決議並不牴觸法令,而係行為人於執行中以己意違背法令者,自應由行為人負其責任。如決議係牴觸法令,則除行為人於執行時對於決議具有違法事實之認識應負責任外,如並不具有認識,則縱有執行牴觸法令之決議之行為,尚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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