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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36 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3 條預覽 ↗
緊急避難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 條預覽 ↗
緊急避難
民法第 150 條預覽 ↗
緊急避難
行政罰法第 13 條預覽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11 條預覽 ↗
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辦公場所之緊急避難訓練。
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 13 條預覽 ↗
管理人員應將使用人員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房間明顯光亮處。
勞工主管機關所屬勞工住宿場所經營管理辦法第 9 條預覽 ↗
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應將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房間明顯光亮處。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 10 條預覽 ↗
於鍋爐房設置二個以上之出入口。但無礙鍋爐操作人員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4 條預覽 ↗
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 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民宿管理辦法第 26 條預覽 ↗
民宿經營者應將房間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光亮之處。
產業創新條例第 63 條預覽 ↗
緊急避難或緊急事故之特殊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或航政主管機關得無償調度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
臺灣地區遭受飛彈襲擊處理辦法第 5 條預覽 ↗
擊地區之人民,應接受服勤人員之指導,隨時注意採取緊急避難之處置,慎勿驚惶失措。
礦場安全法第 27 條預覽 ↗
坑外通訊連繫及警報系統,並於適當地點設各種危險與緊急避難標誌。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30 條預覽 ↗
坑內各巷道間應設緊急避難通行道;其距離採掘面應在三百公尺以內,截面規格並應能滿足人員順暢通行。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7 條預覽 ↗
區各工作場所機械設備及其他物品之放置,應不得妨礙緊急避難時之進出路線,非作業必需品,不得存放工作室內。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4 條之 2預覽 ↗
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 27 條預覽 ↗
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09 條預覽 ↗
相互連繫之警鈴、電話、對講機或其他通訊設備及指示緊急避難方向之顯明標示。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44 條預覽 ↗
,港埠或碼頭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前項設施,於緊急避難時應無償提供使用。
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管制辦法第 1 條預覽 ↗
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除緊急避難 (降落) 或遇難,其船 (航) 員及旅客之檢查管制與監護,另依有關法令辦理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管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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