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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4)法律字第 13727 號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因無繼承權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占有繼承財產而發生,本件係遺囑有無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疑義,如有違反係屬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行使扣減請求權之問題,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似無關涉。按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遺產繼承登記情形,利害關係人得隨時至地政機關請求閱覽、抄錄。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向相對人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從而,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登記程序,未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違誤。
(73)法律字第 13336 號
一 戶籍謄本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者,無非表示繼承舊家之家名而已,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憑此項記載遽認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六二函民字第○七九○六號函參照) 。本件黃○池究竟以何種關係繼承黃○郭鵠遺產,乃事實認定問題,本部無從揣測。 二 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似應依日據當時實施之「戶口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指定或選定繼承之登記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四三一及四三九頁參照) 。倘未記載於戶籍資料,土地登記機關究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非屬本部主管事項。 三 日據時期選定繼承人,其與生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是否仍有親屬關係?本部尚無文獻資料可資提供。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四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該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黃○池之遺產,係因台北市國稅局認定其無繼承人而應由 貴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收歸國有登記,尚與上述「表見繼承人」之情形有別,黃○福君得否援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即不無審究之餘地。
(59)台函民決字第 3744 號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部份繼承人李罔市、李美女對於被繼承人李寶卻之遺產繼承權倘確係被李永福侵害,而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該李永福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若行使抗辯權,則該李罔市、李卻美女之繼承權,應認為全部喪失,被 繼承人李寶卻財產上之權利,亦應認為自繼承開始時,已為表現繼承人李永福所承受 (參照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 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仍可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53)台函民字第 2757 號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兼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侵害繼承權,致合法之繼承人不能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而言。在不動產之繼承,其所有權已被移轉登記竣事,致合法之繼承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者,固無論矣,即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實際上已就遺產行使其權利,妨害合法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亦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 本案被繼承人賴顎庚係卅八年九月七日死亡,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是日即為繼承開始之時,乃母賴楊招妹所稱,賴顎庚死亡後所遺土地即由伊繼承管業云云,如果不虛,則自是時起,乃妻賴楊秀妹之繼承權已被侵害,以迄賴楊秀妹於五十二年十月廿七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逾十年。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文之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因而喪失,應由乃母賴楊招妹取得全部遺產之繼承權。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 惟本案之性質係屬私權爭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有無以及其效果如何,自非循司法程序解決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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