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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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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92 號
發文 94.06.06
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消防法第 45 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防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為理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查(1) 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係就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生之情事而為解釋,二者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異議人以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及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聲請暫緩(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至申請「暫緩執行」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所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關之權責,本件移送機關已經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核異議人之真意如係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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