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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68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即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6月 13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全體清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次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於收到行政執行處出庭說明之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故該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管收,以促使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自動履行義務為目的,為兼顧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一家生計,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固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惟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另有其他人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尚難認因其被管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而得停止管收。本件異議人有子女 3 人,均已成年,有謀生能力,其中 2 人有薪資所得,尚難認為因異議人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74 號
按行政處分如係依法課以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命令處分,於合法送達發生效力後,而人民不自動履行義務時,即有執行之必要,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等有關規定予以執行,強制其履行義務,亦即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而非謂該行政處分需已具形式確定力始能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以系爭行政處分,仍在訴訟進行中不得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係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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