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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403511320 號
發文 104.09.07
人民針對行政法令之查詢,公務人員應無須蒐集陳情人之銓敘審定資料,其得否於特定目的外將該資料利用於陳情案件之處理,此時似難謂符合個資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舉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法律字第 10103108940 號
發文 101.11.08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參照,人民對於「行政法令之查詢」所得陳情範圍,並不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尚包括行政機關為辦理行政事務所訂行政規則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69 號
發文 95.05.26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修正前之關稅法第 25 條之 1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8 條第 5 項)所訂定,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限制義務人出境,與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強制力為限制出境者,二者立法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均各異。本件行政執行處係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即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個人欠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得予限制出境無涉。且本件縱使移送機關於 94 年 10月 25 日獲法院通知分配 42 萬餘元,異議人目前仍尚欠 33 萬餘元。從而,異議人以其滯納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分配款後,目前僅欠 8萬餘元為由,主張其未達個人限制出境欠稅金額須達 50 萬元之標準,該處已不得對其限制出境云云,尚無可採。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11 號
發文 93.11.09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及限制對象既有明文規定,則行政執行處依各該規定限制義務人或法人之負責人或前負責人出境,自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無涉。本件異議人以伊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實施辦法規定,並非得限制出境之對象,行政執行處對其限制出境,顯有違誤云云,自無理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22 號
發文 93.06.24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既有明文規定,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限制義務人或負責人出境,自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無涉。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41 號
發文 92.09.25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處命令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異議人於收受臺北處之命令後,並未如期到處,是以行政執行處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為出境之限制,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欠稅金額並未超過五十萬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負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不在禁止出境之列云云,惟查本件臺北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難認有理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11 號
發文 92.09.03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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