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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83)法律決字第 04930 號
發文 83.03.10
按本案之罰鍰處分乃狹義行政秩序罰中之租稅秩序罰,係國家對於租稅義務人「過去」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公法上制裁,具有懲罰性作用 (陳朱貴著「罰金、罰鍰研究」第四十五頁、楊進興著「我國租稅秩序罰之研究」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參照) ,其屬於行為罰,於具備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時,即得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復按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參照) ,除另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處分外 (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六一號暨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處分官署自應受其拘束。至於當事人事後訴請法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據以辦竣所有權塗銷登記,是否為另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新事實,宜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81)法律字第 15053 號
發文 81.10.07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公布施行後,對於違反行政秩序罰 (罰鍰) 所為之處分,其處分書是否仍應加註折算標準乙案
(79)法律字第 12749 號
發文 79.08.31
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稱選罷法)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依其文義,若將偽造選舉票投入票匭,因偽造選舉票,亦非罷免票,自屬該條項所稱之「物」。查罰鍰為行政罰 (即行政秩序罰) 之一種,與對犯罪行為人科處之刑罰不同。如同一事實而同時構成犯罪行為及違反行政秩序行為者,參照司法院五十四院壹參字第八○三號函及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三號判例意旨 (如附件) ,當可分別依照規定施以刑罰及行政罰。又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其適用,以犯同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規定之犯罪為前提,如僅係單純違反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因非犯罪行為,自無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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