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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變更無本法第48條之3之適用
廢/停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46條、第48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疑義案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第 46 條、第 48 條 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係訂定於74年11月20日行政罰法尚未公布之時,在當時尚無「一行為不二罰」之概念,基於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及不同法律效果等因素,訂定「應分別處罰」之規定,於當時確有其立法意義。惟自行政罰法公布,確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原則後,原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所定「應分別處罰」之規定,與前開二原則已有所扞格。故自即日起,請貴單位逕依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規定辦理
對於軍警機關查獲漁船走私貨物海關不接受私貨點交所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釋疑
對於軍警機關查獲漁船走私貨物海關不接受私貨點交所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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