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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80350770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處分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疵判斷標準,該規定第 1 款至第 6 款是重大明顯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概括規定;又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重新發單之繳款書已逾核課期間,行政處分無效云云,經移送機關函稱「查該公司(即異議人)兩筆罰鍰均於核課期間內發單」等語回復執行機關,此部分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自有未合,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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