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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5 件
關鍵字命中15
114年審裁字第531號
114.05.26審查裁定
,據以認定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限制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法律見解已違憲。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86年3月6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109年度統二字第9號
109.08.28
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2年
109年度憲二字第267號
109.08.28
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所適用之專利法第46條、第71條、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2條等規定,違反
會台字第10902號
104.12.04
為刑事案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返還存款、確認交易無效及其聲請再審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二四號裁定、第三四三三號裁定、一○○年度裁字第一○五
會台字第12038號
103.09.26
條第一項、即處分罹於時效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列為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事由,牴觸憲法第十六條;2、於行政處分屬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未授權法院依
會台字第9576號
99.06.25
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未適用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會台字第9833號
99.06.25
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為補償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應提起撤銷訴訟,法院無法以確認判決實現其公法上權利而認該訴訟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會台字第9241號
98.07.31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該訴訟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而逕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
會台字第9054號
97.12.26
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二號確定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以「非屬公法上之爭議」為由,在程序上裁定駁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有牴觸憲法
會台字第7712號
97.10.09
多僅係違法而得予撤銷之問題,而判決聲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無理由,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摘之上述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會台字第8970號
97.10.09
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二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
會台字第8311號
96.09.28
屬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洵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
會台字第7714號
94.10.21
正而予駁回,並謂聲請人應另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為救濟;而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則係以聲請人不得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抗告難認為
會台字第7479號
94.02.03
台東監獄非作成資遣處分之機關,故無可據以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標的存在,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聲請人所指摘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
會台字第6713號
91.01.11
政法院之裁定,係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程序難謂合法,乃予移送或駁回之裁定為無不合等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所稱國立陽明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四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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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