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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3)廳民一字第 0245 號
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之一要件為須有雙方當事人之同意。雖於夫妻共同收養時,其終止亦須夫妻 (即養父母) 共同為之,然養父既已死亡,欲得其同意,自屬不能。故唯其生存之養母與其養子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其效力自僅及於養母,並不及於已故之養父。此於裁判上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雖有主張其效力應及於已故之養父者,然於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各款之情形,乃存在於生存中之養母及養子間,其養母一方即得單獨請求裁判之,其效力亦應解為僅及於為原告之養母,而不及於已故之養父。 (參見史尚寬氏著親屬法論第五六六、五七六─五七八頁) 以採甲說為當。
(54)台函民字第 3533 號
查本件被繼承人高有財,於日據時期大正五年 (民國五年) 五月十九日所立之遺言 (口授遺囑) ,依當時適用台灣之日本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遺言非在該被繼承人因病重危急將死亡時所立,而該被繼承人又係於昭和二十年 (民國三十四年) 七月二十二日死四,無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作成該遺言之日起二十日內,由證人一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裁判所確認該遺言有效,似難認該遺言為有效成立,即不能依該遺言辦理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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