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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老論之遺產,依法應就被繼承人王老論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始為適法,而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王老論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文達之遺產,依法應就被繼承人高文達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始為適法,而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高文達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火炎之遺產,依法應就被繼承人梁火炎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始為適法,而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梁火炎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預覽 ↗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1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李笑之遺產,依法應就被繼承人廖李笑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始為適法,而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廖李笑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該補正裁定於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方面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就被繼承人鍾富吉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應補正之事項:一、本件欲請求裁判之土地地號是否為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544地號土地,如上開地號土地係為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土地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判決112年憲判字第4號undefined判決預覽 ↗
理由壹、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1】一、聲請人一【2】聲請人一為審理如案由欄所示之請求裁判離婚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憲法法庭年憲判字第 4 號undefined判決預覽 ↗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裁判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再按配偶之一方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本訴,他方依上開規定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反訴,雖均係就同一婚姻關係求為消滅之形成之訴,惟雙方請求裁判離婚之形成權各別,訴訟標的不同(最高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張崧藝訴訟代理人陳信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關於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雲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預覽 ↗
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220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起訴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證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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