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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56)台函刑(二)字第 4690 號
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除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外,尚須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書物品。身分證係政府依法令所制作之文書,經國民繳納工本費領用,已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以如國民故意毀損其本人身分證,尚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相繩,亦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至故意毀損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似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如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方法者,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外,併應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
(52)台令刑(五)字第 7342 號
查甲自己原有房屋足供使用,竟嫌其服務機關發給之房屋津貼過少,虛報事實,領取較房屋津貼為多之租金,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若甲有使公務員登載其虛報之事實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而經登載則其虛報之行為,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相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甲依虛報之事實,領取一年租金六千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又不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刑責,此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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