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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決字第 0999057387 號
祭祀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法人章程雖定有派下權之除名規定,惟派下(或稱派下員)仍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而自公業脫離
(79)法律字第 16846 號
一 關於上市記名股票之拾得,有無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應分別就「股票紙張之所有權」與「股票所表彰之權利」而定。 (一) 就「股票紙張之所有權」部分而言,有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拾得人可取得該紙張之所有權。但所有人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可認係所有人已對該股票為認領 (參照司法院74.02.25 (74) 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 ,拾得人不能取得該紙張之所有權。 (二) 就「股票所表彰之權利」部分而言,不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規定,查該條規定於物權編,拾得人依該條所取得者係遺失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因記名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屬身分權與財產權,且上市股票買賣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故本件情形應無首揭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 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關於來函所述疑義,如遇具體案例,為杜爭議 ,仍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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