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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 則
函釋命中
(81)法律字第 14976 號
發文 81.10.05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法院判決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又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則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被告所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乃為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故僅於日後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時,原告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 ) 。關於本件交通部擬依法院判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究有無必要?以及對造可能就此項擔保金優先求償之金額為若干?揆諸上開說明,宜分別視對造已否依該判決預供請求假執行之擔保及對造因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情形如何而定;事涉具體個案,宜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二 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代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悉數……備作公路之養護、修建、安全管理之用,並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分配用於市區道路之養護。」本件交通部擬以是項規費收入墊付於其他用途,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併請 卓酌。
(58)台令民決字第 3774 號
發文 58.05.15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與現金是否相當,法院應予斟酌 (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十號判例) ,提存所僅辦理提存事務,無權斟酌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與現金是否相當,故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如以供擔保為條件,原則上宜記為:「本判決 (或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 ,於原告以新台幣若干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若干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原告請求准其提存有價證券者,應先命陳明其能提供有價證券之種類,經法院審酌結果認應准許時,則應於判決主文內記載此項證券之種類及數量。例如:「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五十八年度愛國公債第三期債票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不得僅記載:「以新台幣若干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等字樣,以免提存所處理困難,並影響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甚至滋生流弊。第二審民事判決如為類此之宣告,亦宜參照上項辦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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