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預覽 ↗
發文 100.07.11
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牙醫診所為異議人獨資經營,移送機關 96 年 4 月 13 日健保高字第 0960056873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係以乙○○牙醫診所為受處分人,乙○○牙醫診所循序進行申請複核等行政救濟程序,其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8 年度簡字第 157 號判決駁回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 99 年度裁字第 1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判決及裁定均以「甲○○即乙○○牙醫診所」為原告、上訴人。是以,系爭處分雖以乙○○牙醫診所為受處分人,惟乙○○牙醫診所為異議人獨資經營,二者名稱雖異,實為同一權義主體,前開判決及裁定亦以「甲○○即乙○○牙醫診所」為原告、上訴人,駁回其訴訟及上訴。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在第三人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予以扣押,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