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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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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429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憲法法庭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75條與第29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15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二罪不能併罰,須接續執行,二罪合計之總刑期對聲請人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聲請憲法法庭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定較輕之刑度。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表明對何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認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16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案由: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實質縮減法律賦予人民之租稅優惠,違反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第674號、第692號、第703號、第706號及第798號解釋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二)確定終局判決就同屬公眾通行騎樓走廊地之「實設騎樓」,與「退縮騎樓而留設無遮簷人行道」所為之差別待遇,不具任何正當目的,亦欠缺手段目的之關聯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三)確定終局判決容許稅捐機關片面變更法律見解,進而補徵差額稅款,已破壞聲請人之信賴基礎,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四)系爭規定之「騎樓走廊地」是否包含「退縮騎樓」,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且稅捐機關屢次變更見解,亦無從由司法機關審查確認,於此範圍內,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牴觸一般法律解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見解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26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憲民字第210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訴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25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60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訴法適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24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52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用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訴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21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法執行證據調查,更在無實質犯罪證據之情形下,認定聲請人有偽造契約書,及違反勞動基準法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維持系爭判決之見解,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80條、第153條及第154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所爭執,無非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22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及憲法第16條享有公平審判之權利,違背憲法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20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憲法法庭,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第277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2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該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19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其分案過程違反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3點(聲請人誤植為第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導致審理案件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之意旨。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以同樣違反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理由駁回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一)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二)至聲請意旨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18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其保險業務員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手續(下稱系爭申報義務),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命限期改善(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聲請人逾期未辦理,於遭勞保局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下稱第一次罰鍰處分)後,仍遲未依法辦理,勞保局乃續依系爭規定之按月處罰規定,對聲請人作成數則罰鍰處分(下併稱系爭按月裁罰處分),聲請人就系爭按月裁罰處分,循序完成行政救濟程序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6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第536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112年度上字第206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第226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四)、第833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113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六)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考量系爭申報義務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後代為履行,以及既得按月連續處罰,卻無裁罰金額之上限,其累積之罰鍰金額,變相破壞處罰法定原則,顯非最小侵害手段,且與責罰相當原則不符,是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亦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屬性,認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另案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均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2條規定保障之契約自由。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及六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所為關於限期改善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之見解,未為反對之說明,即係肯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限期改善處分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具構成要件效力,而拒絕審查限期改善處分,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請求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之基本權。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三至六認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而不採聲請人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作成時,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主張,實已形同承認永無消滅時效之裁處權時效,架空行政罰法時效消滅制度所欲追求之法安定性,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五)聲請人縱有違反限期改善處分所確立之系爭申報義務,然已經第一次罰鍰處分裁罰,且勞保局亦無再另為限期改善處分,則聲請人之未依法辦理申報之不作為,並未被切割為數行為,仍為自然單一行為,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卻肯認勞保局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之合法性,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六)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係以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其審判權限,並無從屬關係,以及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等理由,而認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由當事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實質認定,不受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拘束,並進而肯認第一審判決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均認雇主受限期改善處分即發生依期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並因勞保局依系爭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後,雇主如仍未完成改善,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勞保局即得就未完成改善之行為處罰,而此係因系爭規定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是勞保局作成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係分就聲請人之不同行為各裁處罰鍰處分,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怠惰或濫用及一行為二罰之情事。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三至六均以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如何起算,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進而認聲請人之系爭申報義務,於其履行前並未消滅,違法行為亦未終了,裁處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如何始屬達成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以及就行政法院對於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應否受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及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系爭按月裁罰處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事項,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17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其保險業務員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手續(下稱系爭申報義務),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命限期改善(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聲請人逾期未辦理,於遭勞保局依系爭規定一處以罰鍰(下稱第一次罰鍰處分)後,仍遲未依法辦理,勞保局乃續依系爭規定一之按月處罰規定,對聲請人作成數則罰鍰處分(下併稱系爭按月裁罰處分),聲請人就系爭按月裁罰處分,循序完成行政救濟程序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第67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第4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第22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四)、第29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及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六)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未考量系爭申報義務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後代為履行,以及既得按月連續處罰,卻無裁罰金額之上限,其顯非最小侵害手段,且與責罰相當原則不符,是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亦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而違憲。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使人民對未告知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僅能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惟行政機關未於書面行政處分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不應由無過失之處分相對人承受1年後不得聲明不服之失權效果,是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亦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二而違憲。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屬性,認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另案民事判決、訴訟上和解或和解契約,均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契約關係屬性之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2條規定保障之契約自由。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以限期改善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為由,未實質審酌聲請人所為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之主張,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請求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之基本權。 (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至五認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而不採聲請人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作成時,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主張,實已形同承認永無消滅時效之裁處權時效,架空行政罰法時效消滅制度所欲追求之法安定性,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六)聲請人縱有違反限期改善處分所確立之系爭申報義務,然已經第一次罰鍰處分裁罰,且勞保局亦無再另為限期改善處分,則聲請人之未依法辦理申報之不作為,並未被切割為數行為,仍為自然單一行為,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卻肯認勞保局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之合法性,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七)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係以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其審判權限,並無從屬關係,以及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等理由,而認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由當事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實質認定,不受民事判決與和解之拘束,並進而肯認第一審判決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係就第一審判決認系爭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為並無違誤之判斷下,肯認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後,又以勞保局係將限期改善處分作為裁罰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而限期改善處分既無無效事由,又未經聲請人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自具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亦不得於訴訟中再爭執其基於限期改善處分所生之作為義務。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均認系爭規定一之按月處罰規定,係以雇主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勞保局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進而認聲請人未於前次處罰後1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勞保局作成系爭按月裁罰處分,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又以立法者係欲藉系爭規定一之按月處罰規定,警惕及遏阻雇主任由違規行為繼續,並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之雇主作為義務態樣,具不可替代性,且衡量雇主經命限期改善而明知違規仍遲未履行義務、違規情節將隨其拒絕履行之時間越長而越加重大,以及所產生因此而受處罰之次數與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為雇主可自行控制等因素,暨系爭規定一之維護勞工權益、確保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認不應因按月處罰之累計罰鍰金額超過雇主所應提繳勞退金金額,其處罰即與比例原則有違。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至五均以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進而認聲請人之系爭申報義務,於其履行前並未消滅,違法行為亦未終了,裁處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如何始屬達成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以及系爭規定二對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之補救措施設計,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暨就行政法院對於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應否受民事判決或和解及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系爭按月裁罰處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事項,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14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案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第1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均為枉法裁判,該等裁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侵害聲請人權利,懇請憲法法庭還予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所持見解不服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為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之教示,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確定,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13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154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12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憲法法庭,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01號

114 年 04 月 20 日

案由:聲請人為懲戒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為懲戒案件認懲戒法院112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要件,限縮於判決時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悖;(二)系爭規定二未設有過渡條款,以保障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已受懲戒人之上訴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三)系爭解釋認公務員懲戒法未設上訴制度並未違反憲法第16條,未給予受懲戒人至少一次之上訴機會,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核其所陳係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依此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就再審要件之當否所為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爭執之系爭解釋,就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未設有上訴救濟制度宣告合憲部分,經查該法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章第二節上訴審程序,已設有上訴救濟制度,就此而言,尚難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00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漏未將法官及檢察官作為規範主體,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區別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未將法官或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義務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為如系爭規定一所定之規範,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不當適用系爭規定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不當適用系爭規定一,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之結果,致檢察官於他案偵查程序中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所取得聲請人以告發人身分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下稱系爭自白),仍具證據能力,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終審判決以:系爭第二審判決雖評斷檢察官尚非刻意規避告知義務,然並未依系爭規定二權衡聲請人之系爭部分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遽認系爭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此部分採證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惟系爭第二審判決並非專以系爭自白作為判決基礎,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聲請人犯行之認定等為由,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終審判決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二並非系爭終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終審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前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漏未規範法官及檢察官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並逕謂前開判決均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98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案由: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小額民事判決、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同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及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多次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憲法法庭釋明時效爭議,均未得要領,爰再次請求釋明。 (二)另聲請人曾認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73號裁定有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未究明聲請人之訴求主旨,逕以不得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為由予以不受理,顯有所不當。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持系爭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後經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456號、112年審裁字第232、1012、1930號及113年審裁字第216、603、973號等裁定,予以不受理。核本件聲請意旨指摘憲法法庭未予釋明時效爭議,或主張再次請求釋明;或指摘系爭裁定有所不當,性質上均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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