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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679號
97 年 10 月 08 日
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上開覆審決定之賠償請求人,與首開規定已屬不合。且核其聲請意旨,係在主張賠償請求人既經羈押十六日後獲不起訴處分,自得請求賠償以回復權利,不應受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規範,實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其已具體客觀指摘上開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