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比例原則
指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又稱「禁止過度原則」。國家如果為達成某種目的必須限制人民的權利,而達成該目的有多種手段可選擇時,必須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並且必須該手段所造成的損害小於欲達成目的所獲致的利益(行政程序法第7條)。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對之爭訟。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的行政處分,仍可能違法、侵害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於一定條件下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使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新實質審查,以作成適法之決定。
心證門檻
心證門檻是指案件經法官調查審理後,認定事實真偽所需要的相信程度。因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與刑事訴訟是為追訴處罰犯罪不同,所以二者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門檻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才可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才可認定有罪;而在行政訴訟程序,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參看),故當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理後,就待證事實如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心證時,就能依據所認定的事實而為裁判。
一般法律原則
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是指不限定於特別之事項,而得普遍適用於各行政法領域之法律原則(例如: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等)。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是一種不成文法源,所以在處理行政法的問題時,倘若欠缺成文法,可援引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
行政處分之附款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對特定具體事件所進行的規制。而某行政處分除了主要的規制外,另外定有「附加規定」,對該主要規制進行補充或限制時,該附加規定即行政處分的附款。根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附款有「期限」、「條件」、「負擔」、「廢止保留」、及「負擔保留」5種。 例如:主管機關發給的營業許可附有應設置停車場的條件,此時該營業許可便須在處分相對人完成設置停車場的附加條件後才會發生效力。
判斷瑕疵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公務員之人事考評等,法令常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因此,法院原則上均會尊重行政機關基於法令所為之決定,但如果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例如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未遵守、決策過程未踐行法律規定、涵攝錯誤、法律概念之解釋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即屬判斷瑕疵,法院得例外介入審查。
卷宗閱覽權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就是行政程序上的卷宗閱覽權,屬於程序權利,其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因此,應以行政程序已開始進行為前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除有下述5種情況外,不得拒絕申請:一、行政決定前的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有保密的必要。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有保密的必要。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就審期間
行政法院通知當事人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時,除有緊急情形外,應預留一定的時間,使當事人有充裕的時間準備訴訟攻防。行政訴訟法第109條即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起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的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97 號 判決
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自應探討有無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之適用。立法者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具有無請求時效限制之意旨,並不明確。惟從法條係為「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之文字,則基於退稅請求權可行使之最早時點若是稅款繳納時,以之起算退稅請求權之時效,亦只需其時效期間係超過 5 年,而作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退稅請求權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後有時效期間限制之依據,尚無違立法之原意。且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關於退稅請求權既未有時效明文規定,解釋上本不應排除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10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否則將違反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而有害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準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項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 102 年 5 月 24 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應適用 102 年 5 月 24 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並自 102年 5 月 24 日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 裁定
是因法律發生變動,經由屬行政法總論性質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生效後之適用,始有規定特定時效期間,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生效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 10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二、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係 102 年 5 月 24 日始修正生效,若溢繳稅款之事實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項修正生效(98 年 1 月 23 日)前,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本得適用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稅且無時效期間規定。後因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反致溢繳稅款日起算 10 年即不得申請退稅,有失公平,與現行行政程序法該條項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公平性之修正意旨,有所不符。因此應自納稅義務人受不利影響時(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生效日102 年 5 月 24 日)起算時效,以期平允,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 102 年 5 月 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 102 年 5 月 24 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 102 年 5 月 24 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