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97 號 判決
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自應探討有無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之適用。立法者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具有無請求時效限制之意旨,並不明確。惟從法條係為「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之文字,則基於退稅請求權可行使之最早時點若是稅款繳納時,以之起算退稅請求權之時效,亦只需其時效期間係超過 5 年,而作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退稅請求權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後有時效期間限制之依據,尚無違立法之原意。且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關於退稅請求權既未有時效明文規定,解釋上本不應排除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10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否則將違反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而有害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準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項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 102 年 5 月 24 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應適用 102 年 5 月 24 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並自 102年 5 月 24 日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 裁定
是因法律發生變動,經由屬行政法總論性質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生效後之適用,始有規定特定時效期間,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生效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 10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二、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係 102 年 5 月 24 日始修正生效,若溢繳稅款之事實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項修正生效(98 年 1 月 23 日)前,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本得適用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稅且無時效期間規定。後因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反致溢繳稅款日起算 10 年即不得申請退稅,有失公平,與現行行政程序法該條項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公平性之修正意旨,有所不符。因此應自納稅義務人受不利影響時(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生效日102 年 5 月 24 日)起算時效,以期平允,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 102 年 5 月 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 102 年 5 月 24 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 102 年 5 月 24 日起算。
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行政命令
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訂定,具有一般性約束力的規範。在國家職能日益增加,且制定法律的程序往往較為繁雜的情況下,國家和人民很難期待法律對所有事理都能提供準繩,因此,除了涉及人民重要權益的事項應由法律加以制定外,行政機關為處理行政事務,會發布各種行政命令(包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進行規範。 例如:名稱為「規則」、「細則」、「辦法」、「標準」等屬之。
行政計畫
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行政計畫是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卷宗閱覽權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就是行政程序上的卷宗閱覽權,屬於程序權利,其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因此,應以行政程序已開始進行為前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除有下述5種情況外,不得拒絕申請:一、行政決定前的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有保密的必要。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有保密的必要。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廢棄發回
「廢棄」為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之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參照),藉以消滅下級審裁判效力之法律用語。除了行政訴訟法以外,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對應用語也使用「廢棄」;但在刑事訴訟法中,相對應的用語則為「撤銷」。 由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為三級二審制,所謂上級審與下級審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兩組關係。行政訴訟法的立法體例,是於第三編規定「上訴審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上級審審查下級審即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關係作為規範對象。至於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的上級審與下級審關係,則藉由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以準用立法技術,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而不再重複規定。因此,說明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間有關的規定內容,同時也就解釋了高等行政法院審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有關於廢棄發回的相關內容。以下即以最高行政法院作為上級審法院進一步就廢棄發回的概念及有關規定進行說明。 原裁判違背法令,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6條參照),但也有例外。原裁判違背法令的情事,如果是下列這幾種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就無須廢棄原裁判。比如,高等行政法院如果只是誤用更為審慎的程序種類(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對於該事件沒有管轄權,卻也實體審理,而該管轄權錯誤又不涉及「專屬管轄」的管轄錯誤時(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雖然違背法令,但該違背法令情形並非法律所列舉幾種特別嚴重之事由,又不影響結論時。以上這幾種情形,縱使原裁判違背法令,上級審法院也無須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8條)。 至於「廢棄」原裁判後,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一般而言,如果事證還有許多不明確的地方,需要進一步的調查,最高行政法院無法自為判決,或為兼顧當事人的審級利益,都是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判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所考量的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判之後,除了發回原審審理外,也有其他選擇。當事實已經明確,而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時,也可以自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另外,於原裁判管轄錯誤,且屬於專屬管轄錯誤時,最高行政法院則會將事件「發交」該管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當最高行政法院將該事件發回原審審理時,為了避免該事件反覆於不同審級法院間來回無法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時,應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誠實信用原則
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之一,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則將該原則予以明文化。
質詢
質詢,是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方式之一,由立法委員(在地方為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對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在地方為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所屬各機關首長)的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等,提出詢問,要求說明或解釋,以達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落實民意的目的。關於質詢程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章訂有規範;部分地方議會亦訂有質詢辦法,例如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辦法等。
續行訴訟
續行訴訟,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因雙方都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視為合意停止時,可以在訴訟程序停止後4個月內,請求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終止訴訟停止的狀態。如果逾期不請求續行訴訟,會發生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的法律效果。
通常訴訟程序
於行政訴訟,是指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以外的一般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一審,是由高等行政法院的3名法官合議審理,上訴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而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第一審,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名法官獨任審理,上訴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重新審查
行政上的重新審查,主要有訴願法第58條規定的重新審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規定的重新審查。訴願法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進行訴願案件審查前,先由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自己原作成的行政處分(又稱原處分)再次進行審查或檢討,如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的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交通裁決事件的被告(原處分機關),收到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狀後,應於20日內再次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