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裁量性準則
行政規則的一種,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又稱裁量基準,例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人民對於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過復查及訴願程序,均無法獲得救濟時,始能提起行政訴訟。當行政法院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時,會於判決主文欄中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表示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上級機關的訴願決定均不合法,應予撤銷,原告全部勝訴之意。
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對之爭訟。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的行政處分,仍可能違法、侵害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於一定條件下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使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新實質審查,以作成適法之決定。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行政法
適用於公行政的各種成文和不成文法源的總稱。行政法在形式上雖規範行政組織、行政作用、行政程序等事項,但大多數的行政法是在人民與行政的互動中,訂定人民的權利及義務,以及人民與行政間的法律關係。
利益衡平原則
尚未取得普遍共識的用語,一般多見於行政訴訟當事人主張,其內容指向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程序上所謂職權調查原則,乃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職權調查原則認為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得自行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縱使當事人未提供之訴訟資料,法院也可依職權取得。比如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撤銷
「撤銷」為法條常見用語,有關行使撤銷權之主體、要件及法律效果,依個別法律規範定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係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糾正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係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救濟規定;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撤銷許可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規定。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7 號
有關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又依同法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準用之。其 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廢止之事由時起算,或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時起算?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認定乙的主張屬實,乃於 106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就乙占有使用部分撤銷原核定設定地上權的處分。請問上述鄉公所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雖在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 1 項規定的 2 年除斥期間內為之,其撤銷權是否仍有權利失效的法理的適用?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三
同意接受甲方(即臺北市市場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之約款,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1 號
某甲遂以乙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除斥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認定」,性質為何? 問題(二):若上揭問題採甲說,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工程會有針對另機關函詢具體案例行為是否屬於該款規定情形時,以回函肯認該類行為確屬該款所指行為,並將回函刊登於該會之「www.pcc.gov.tw/ 政府採購/ 政府採購法規/ 政府採購法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之網站內,嗣後其他機關是否即得援引該函文作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法令依據?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
訴訟中因甲抗辯衛生署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經法院審理認定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91 年 9 月 25日甲取得藥師證書之日起算,衛生署遲至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向甲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則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
乃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作成撤銷該溢發補償費之處分,該撤銷處分於 101 年 10 月 5 日送達乙,乙未對該撤銷處分不服而告確定。甲機關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乙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問該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其意義為何?如行政處分業已經過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事後發生該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是否仍得再申請程序重開?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
但主張乙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問: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予 A 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 127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A 返還原所受領之金額,則該機關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抑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向 A 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以為送達時,該通知文書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15
原告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經被告機關以其申請不合法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問此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
97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法律問題一
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 則
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應循何種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33 期 3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