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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65 號 判決

107 年 06 月 27 日

稱為「公法上之時效消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法規關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規定,是否屬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規定,應依此判斷之,不能囿於法規用語是「請求」或「申請」。尤其關於人民行使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請求權,法規常是規定以「申請」為之。申請人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下稱石油補助辦法)第 24 條獲補助核可,於每月運輸行為完成(實際運輸費用發生)後,即對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作成核給該月補助款授益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依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規定之程序為申請,即在行使該項公法上請求權。而同法第 29 條規定該申請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 90 日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亦即駁回申請(同辦法第 36 條第 1 款),此意謂請求權消滅。該申請期限規定,既有使權利消滅之作用(失權效果),性質上為作成核給該月補助款授益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二、立法者以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就石油基金用於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補貼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具有訂定此項法規命令之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其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策上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申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定,但不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事理,更無適用法律者應予以割裂適用之法理。又正如同原判決所敘明,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所規定之期限,尚具合理性,並無恣意情事,自可適用。 參考法條: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第 24 條、第 29 條、司法院釋字第 474、723 號解釋

最高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39 號 判決

104 年 05 月 20 日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5、7 款、第 50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第 159 條、第 160 條。

最高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00 號 判決

102 年 09 月 25 日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 1996 年修正,增訂第 49 條之 1 ,於該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並未有如該法第 49 條之 1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

最高院 96 年度判字第 1369 號

96 年 08 月 01 日

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2 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程序之欠缺,若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 二、又按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固亦屬防杜租稅規避之規範;然其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就此已經法律明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為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之認定,自應依本條明文規定之要件判定之。況依本條關於「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規範,可知於為是否符合本條要件之涵攝時,即當然包含是否有為規避租稅之認定。 三、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於關係企業有不合營業之交易安排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於關係企業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價為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時,因該長期投資之股權淨值乃一般常規股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交易價格之最基本考量數據;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10 條、第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而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法中,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有具有控制能力時,因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故應採用權益法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529 條(96.05.23)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96.03.21) 所得稅法 第 9、43-1、63 條(96.07.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1 條(94.02.02)

最高院 96 年度判字第 76 號

96 年 01 月 17 日

案由:撫卹事件。「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甚至如有同法第 115 條規定之情形者原處分無須撤銷之。」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行政處分無效者,則當審酌行政訴訟法立法時顧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區分困難,乃訂定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5 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則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5 項立法意旨,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分究係違法或無效而陷入困境,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致權益無法獲得合法保障;另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發生錯誤之風險;既可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增進司法功能。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即當審酌前揭訴訟類型選擇之問題,但卻仍於主文諭知將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均撤銷,於法尚有未合。」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5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87.10.28)

最高院 93 年度判字第 843 號

93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工程受益費。一、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 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退還。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89.06.2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民法 第 144 條 (91.06.26)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2、6、8 條 (89.11.08)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89.05.17) 關稅法 第 4-2 條 (86.05.07)

最高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84 號

92 年 12 月 03 日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開始施行,惟有關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原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是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雖未施行,該法所揭示之前開原則,亦為本件行為時應遵守之原則。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高雄市啟智學校國中部任職時,上訴人以其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定薪級為一九○元,揆其性質乃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且已因上訴人發給審核通知書及被上訴人之就職任教而發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存續力)。本件原敍薪處分既係上訴人自己單方之行政行為,縱有違誤,亦係上訴人之疏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益之敍薪處分,而繼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按月支領薪俸,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更正原核薪處分,改為自一八○元起敍,顯未考量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有違行為法之信賴原則等情,原非無據。惟原判決就「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一節,疏未予考量,即謂原處分不失為違法處分,尚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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