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就審期間
行政法院通知當事人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時,除有緊急情形外,應預留一定的時間,使當事人有充裕的時間準備訴訟攻防。行政訴訟法第109條即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起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的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不在此限。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法律優位原則
1. 行政機關應受法律所賦予任務及權限的拘束,不得逾越法律,其執行職務的內容、方式及程序也必須合於法律規定的意旨。 例如:行政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不符法定構成要件,或沒有踐行法定程序,或該機關欠缺作成處分的法定權限等,該處分都是違法,人民可提起行政爭訟加以救濟。 2. 「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意義的依法行政原則」。任何行政行為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應均合乎法律,因而法律之效力高於此類行政行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重新審查
行政上的重新審查,主要有訴願法第58條規定的重新審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規定的重新審查。訴願法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進行訴願案件審查前,先由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自己原作成的行政處分(又稱原處分)再次進行審查或檢討,如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的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交通裁決事件的被告(原處分機關),收到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狀後,應於20日內再次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的程序。
續行訴訟
續行訴訟,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因雙方都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視為合意停止時,可以在訴訟程序停止後4個月內,請求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終止訴訟停止的狀態。如果逾期不請求續行訴訟,會發生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的法律效果。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特定人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職務執行時,得據為請求迴避之原因。例如: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即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陳述意見書
用以對事件表示事實及法律上看法之書面。例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時,相對人即得依法提出陳述意見書,表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相關意見。
上級法院
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因而,我國就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取三級二審制。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
比例原則
指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又稱「禁止過度原則」。國家如果為達成某種目的必須限制人民的權利,而達成該目的有多種手段可選擇時,必須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並且必須該手段所造成的損害小於欲達成目的所獲致的利益(行政程序法第7條)。
法律字第 11403505730 號
則退住處分及怠金處分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義務人對於怠金處分,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則除義務人已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外,在行為義務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其怠金處分均屬未確定狀態
法律字第 11403500820 號
舉證影像」,如違規人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查詢觀看,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如其申請查詢觀看時並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則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申請。是否建立「舉證影像線上資料庫」,請本於職權衡酌審認之
法律字第 11303511000 號
行政法人執行公共事務,其性質上仍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外,尚有保障人民權益之作用
法律字第 11303514230 號
法務部就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詢「不起訴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律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法律字第 11303507960 號
然而為避免影響行政效率,維持機關之正常運作,按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2 款規定,同一事由倘經受理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僅造成行政機關處理陳情案件之負擔,對陳情人及機關亦無任何實益可言,受理機關得不予處理
法律字第 11303502550 號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就該申訴或再申訴事件,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項第 5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而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具有選定、選任或接受選定、選任行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事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可為之
法律字第 11203509450 號
學校是否受限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 5 年之申請期限拘束疑義。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3 項,旨在調查程序中,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以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其仍屬依該法所指申復程序之一環,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依該法第 34 條規定救濟之
法律字第 11203507840 號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
法律字第 11203501940 號
有關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及第 119 條規定核處之妥適性,應視當事人有無第 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及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定,因涉及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予以審認
法律字第 11103512260 號
行政程序法所稱「上級機關」,宜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自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其就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對之具有行政監督權限者,亦可認為此所稱「上級機關」
法律字第 11103508460 號
可本於職權斟酌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訂定裁罰基準,除有法定得減免之事由外,不得逾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2 項法定罰鍰額度範圍
法律字第 11103509340 號
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周知及遵行,以確保人民知悉之可能性。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政府公報」,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定期性、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是否僅以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僅刊登於「單一地方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並未另作限制